余某志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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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亲办案件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余XX,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XXXXXXXXXX0,住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二楼240室。

被告:彭XX,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XXXXXX78,住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号XX20。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14日,原告朋友冯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在情急万分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及冯XX家属承诺其有办法释放冯XX或免予刑罚,但需资金人民币30万。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万。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能兑现承诺,遂多次向被告追索此款项30万,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致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其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06月21日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代 理 词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XX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余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其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的情况,现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原告委托被告尽量让冯XX免于刑事责任,目的合法。

被告在保险公司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保险知识及相关法律知识。因原告朋友冯XX涉嫌 “保险诈骗罪”,原告认为被告有足够的能力及专业知识,可以帮助冯XX收集更多有利的证据,以帮助被告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从而免于刑事责任。

若认为家属想“被告免予刑事责任”目的违法,侵害社会共同利益,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以后家属委托专业人士(包括律师)为被告人进行免于刑事责任的活动都是违法的。

  • 为冯XX刑事案件的辩护活动,其过程没有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辩护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原告委托被告代冯结荣进行辩护活动,其行为合法。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直至冯XX被判刑,整个诉讼活动也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其过程及渠道均合法。

  • 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叁拾余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根据《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在辩护活动中,收取原告人民币叁拾余万元,违法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应返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余万元。

四、关于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的事实情况。

自从冯XX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冯XX亲属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说法及要求返还款项,但被告故意躲避,拒绝退还款项。终于2011年12月27日零晨,原告得知被告在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苑附近出现,随即与一朋友前往寻找,不料当找到被告时,与被告同室的一女士向新城派出所报警,警方将被告、原告及其朋友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了解,该警情为经济纠纷”,“事因为彭XX拖欠余XX款项,余XX向彭XX追讨而引起”(详见原告的证据2)。

五、关于被告主张涉案的款项系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项之还款的问题。

本律师认为,该主张又是被告随意编造的谎言,法院不应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无法举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理由,对借款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的描述,包括对借款情况知晓的人员陈述不清、摇摆不定、前后不一。

其次,对所借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无法印证,两次各十五万元的巨款均为现金支付,既无凭证又无人证,仅为被告的个人口述,无法令人信服。

再次,本案在庭前调解阶段时,被告本人已承认涉案款项的真实由来,即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忙以达成一定目的的费用,而并非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审阶段所主张的涉案款项为原告偿还借款一说。

因此,被告在庭审阶段对涉案款项性质的主张纯属是为了逃避退款责任而编造的谎言,法院不应采信。

六、关于原告与冯XX的关系及涉案款项的来源。

原告与冯XX及其亲属为多年的朋友,原告见冯XX涉嫌刑事责任,其亲属万分着急,基于朋友情谊为其四处寻求法律帮助,当得到同为多年朋友的被告声称有办法相助,遂介绍被告与冯XX亲属相识。至于涉案款项系原告与冯XX亲属往日经济往来之款,由原告转汇也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更为熟悉、了解。

综上所述,原告为协助朋友冯XX通过刑事辩护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免以刑罚的目的,轻信被告的信口雌黄,最终上当受骗,遭受损失人民币叁拾余万元,因苦于无其他证据相佐,只能诉求返还人民币叁拾万元,请求贵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律     师:吴勇

 

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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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涉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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