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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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破产清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法高(2003)200号

 

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申请或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 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并清算。

第八条 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第九条 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应保证债权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也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申报债权。在保证人破产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也可以申报,但对该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第十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和(1997)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

第十一条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抵押给一个或数个债权人,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抵押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均构成恶意抵押。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撤销该恶意抵押的,法院应予支持。

恶意抵押被撤销后,原"抵押权人"应作为一般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后,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中止破产程序。金融机构在和解程序中放弃债权的核销手续,由金融机构自行办理,法院不应就此另行出具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占有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通过清算组取回该财产。破产清算组不得将应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现后清偿给权利人。

破产企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四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第十五条 在变现破产财产中产生的税金,如经破产清算组与税务部门协商不能减免的,应当在法定的普通清偿顺序的第三顺序中清偿。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不能作出减免税款的裁定。

第十六条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案件的职工安置费用,应按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清算组认为职工劳动补偿金过高或过低应予调整的,可提出调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清算组提出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后仍不能通过的,清算组可申请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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