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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顾问
公司法律诉讼业务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相较于旧的公司法而言,无论法律理念还是法律条文的设置都可以说是有一个飞跃性进步,这一方面为我们做公司法律服务的律师处理公司诉讼案件确立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公司法调整对内对外两种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甚至需要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在民法和商法之间穿梭自如不停转换。更为重要的,新公司法的许多规定而引发的新型诉讼类型可以说都是我们之前从未涉足过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着前进,因此公司法律诉讼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具有挑战性的纷繁复杂的工作。今天我将从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涉及到的公司法上的诉讼案件类型入手,主要谈谈公司法律诉讼案件处理应把握的原则,以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法律诉讼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法律诉讼的类型
新公司法成立以后,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扩大为22种。包括(1)股权确认纠纷;(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3)知情权纠纷;(4)股东出资纠纷;(5)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权纠纷;(6)公司盈余分配纠纷;(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8)股权转让纠纷;(9)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10)发起人责任纠纷;(1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1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的案件;(1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损害赔偿纠纷;(14)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1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16)公司合并纠纷,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17)公司分立纠纷;(18)公司减资纠纷;(19)公司增资纠纷,这里涉及一个老股东的优先认购权问题:(20)公司解散纠纷,也就是《公司法》第183条“打破公司僵局”问题;(21)公司清算纠纷,解散和清算时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解散时原因,清算是结果;(2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但在诉讼实践中,也并不意味着上述22种诉讼类型就是公司法诉讼的全部。公司法的私法性特点,强调意思自治且包容并蓄,本身又包含着多种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也通过各种形式在公司法律关系上表现出来,事实上都可以成为公司诉讼的“理由”,所以说,公司诉讼案件事实上是很难通过一一列举而穷尽的。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在客户有纠纷发生而无法仅靠内部协调解决时,我们也应该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尽可能帮助客户提起对其有利的诉讼。
二、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应把握的原则
每一部法律在设立的时候都有其基本理念,并且这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将会进一步贯彻到解决实际纠纷的过程中去。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法,是规制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可以说公司法的设计思路从国家严格管理到公司自治也经过了一个缓慢的演进过程,好在新的公司法条文中,公司自治理念逐渐成为标杆,并进一步贯穿于公司法已经出台以及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在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引导下,律师的实务操作同样需要把握以下一些重要原则。
1、正确认识公司诉讼的性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公司法是私法,强调意思自治。而公司诉讼只是司法行为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介入,因此应该是被动的、消极的、谦意的。因此在公司纠纷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应首先寻求通过公司内部渠道解决问题,在内部救济穷尽之后,再寻求司法救济。
比如在股东知情权的知情权诉讼中,公司法第34条对查阅公司内部资料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因此我们如果协助客户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客户是否已经通过内部程序行使知情权,而仍然存在障碍。
2、应区分公司诉讼中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原则
这里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从主体上来区分,内部关系即公司法主体在公司法范围内产生的关系,外部关系即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人之间的关系。
比如《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实施的担保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现在实践中的观点也在慢慢发生改变,倾向于认为股东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决议事项,只要形式要件齐备,公司一旦提供担保即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没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只要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该决议一旦表示出去,因为接受意思表示的对方不具审查义务,善意相对人据以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这里就明确的区分了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内是无效的,但根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针对第三人的行为仍然有效。
3、正确适用民法原则与正确适用商法原则
公司法是典型的商法。而商法是从民法发展而来,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性问题也是商法所当然适用的。在公司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可能适用的是民法原则,有可能适用的是商法原则,也有可能在一个案件中民法商法的原则都用到。
4、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的最基本原则。从现代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说,在确认交易行为或者叫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我们应该尽力本着承认合同效力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因此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最新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都对维护交易安全理念进行了贯彻。
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3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是我们经常在实践中遇到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即对“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问题。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比较通说的观点是把“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不一定无效。当然这里也就存在一个问题,实践中我们如何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是基于道德评价角度做出的规定,如倒卖军火、走私等行为,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定无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主要是规范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行为,处于社会监管或行业管理需要对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规定,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经过审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无效,而应该叫做未生效。
针对未生效的合同行为,如国有资产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在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指引下,在法定条件没有满足时,我们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尽力把法定条件向前推,促使条件成就合同生效。这样的处理方式和合同无效正好是相反的,合同无效是向后推,通俗来讲就是这事儿不能做,不许做。我们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中也要把握好这一原则。
5、维持现状原则
维持现状原则,是公司法诉讼的灵魂。如交易已经实际发生,现状已较之以前发生改变,处理时应尽力维持已经发生交易之后的现状。因维持现状原则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保护自己的权利。
6、外观主义原则
外观主义原则是指,从事交易一方,合理信赖交易对方行为外观或权利外观,即使该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交易仍应被认定为有效。外观主义原则是民法发展到当代的飞跃,体现在《物权法》第108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公司法上比较典型的例子是隐名股东的问题,显名股东把其名下的股权抵押或转让,善意受让人基于合理信赖并支付合理对价,该股权抵押或转让的行为即为有效,隐名股东的权益即使受到侵害也只能请求侵权赔偿,权利而无法将恢复到之前的情形。
但外国主义原则不能滥用,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也不适用于非善意相对人。外观主义不 适用于内部关系,比如说在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诉讼中,显名股东抗辩说“因为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名字是我,所以我才是公司的股东”,只要隐名股东有证据说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投资人,那么显名股东以外观主义原则在该类型案件中的抗辩将不具对抗效力,操作中应判明真正对公司投资的主体再行处理。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善意相对人,体现在《公司法》第33条。《公司法》第33条第3项“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处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这里的第三人应局限于交易第三人,且为善意相对人。
三、几种代表性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
在把握公司纠纷案件处理的六大原则同时,我将参考刚刚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以及已经进入审议程序的公司法解释三、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解释四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就公司诉讼中的一些代表性案件做进一步深入分析。
1、股东出资不到位诉讼
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几种类型,分别是股东认缴出资以后却实际无出资、股东出资少于其实际应缴出资,即出资不足,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出资低于法定出资额。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我们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不到位是否影响股东资格”问题。现行《公司法》第33条,应该说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进行了一个明确表态。《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充分肯定了在股东应该具备的诸要件中,这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也就等于确认了股东出资不到位,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因为股东投资之后,股东出资就变成了公司资产,所以股东出资不到位在法律性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负债。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诉讼还有一个应该注意得问题是,因为股东出资不到位侵犯的是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财务的所有权,所以公司对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诉讼,在法律上实际是对自己财产的取回,因此公司对股东投资不到位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在性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但因为公司需要面对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关系,因此股东如果出资不到位的救济并不仅仅包括公司对自己财产权的主张。在公司法制度的设计上,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可能产生的责任形式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其他股东就出资未到位股东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出资不到位实际侵犯的是公司的共益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公司可直接起诉,股东代表诉讼也可。
但是如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问题上,是由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我们还应注意到前文中提到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因为公司存在内部治理结构的原因,也存在诉讼的前置程序。具体来说就是,公司股东应先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不同意,还要再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监事会也不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有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另外,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后果,不单单是可能被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其相应的利润分红的权利也应该受到限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股东只有在承担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后,相应的才有权利分享公司收益。因此,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纠纷中,除了法院判决投资不到位的股东补足出资以外,在法律上必然产生的结果是,投资不到位的股东在公司的利润分红权将受到限制,应从该股东补足出资之日起计算利润的应分配数额。
2、隐名股东诉讼
2010年的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并于同日开始实行。这其中第14条规定的就是“隐名投资”所产生的纠纷处理问题。《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这一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问题的解决可以说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是在公司法上对隐名股东问题并未提供如此明晰的规定。然而在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公司法的22类诉讼中,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为股权确认纠纷和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又为公司法上的隐名投资问题的诉讼提供了依据。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一种特别类型,同时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第14条的规定应该说对公司法上的公司类型中存在的隐名股东诉讼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同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38条,规定的是实际投资人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问题,也即隐名投资人的权利被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问题。因此,我认为在隐名投资诉讼的问题上,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1、区分隐名股东主张权利的性质。隐名股东的诉讼实际就是一个股权确认的纠纷。在股权确认的纠纷中,根据性质不同又分为确权纠纷和侵权纠纷两类。
2、确权纠纷案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第14条处理。确权的纠纷具体又包括请求享有投资权益和请求显名化。在请求享有投资者权益的纠纷中,应该严格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处理原则。请求显名化的具体诉求可以是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应该说比起侵权纠纷性质的诉讼,隐名股东提起的确认确立的纠纷是真正涉及到公司法上的问题,同时,在处理这类确权的纠纷时,我们还应适用前面述及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形成虚假外观的内部关系中不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说显名股东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只要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出资,并且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法院就应该可以认定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者权益,并进而可判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我认为,在公司法的层面上,比起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三项“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就无需再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确定实际投资人身份的一个要件了。
3、隐名股东提起侵权纠纷之诉只能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隐名股东提起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为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基于民法上的合理信赖原则,如果取得股权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则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仍为有效,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
这应该说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内的适用。《物权法》第108条首次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应该说是对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其背后的理念就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合理信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8条,所谓善意第三人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当然,如果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是恶意的,其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的主张还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3、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为公司法上的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被某些股东把持,以至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保护公司自己利益时,股东代表可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利益。所以股东代表诉讼实际行使的是一种共益权,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使公司利益受到保护,最终也是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从公司法第152条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针对公司董事、监事,尤其是公司高管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侵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
股东代表诉讼需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能否将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引入诉讼?比如他人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代表在起诉公司高管时,能不能同时起诉交易对方?《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对此应该说也做了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司法实践中也认可这种做法,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利益,如果能够证明公司利益确实受到损害,就应该允许将交易对象作为诉讼对象。但同时我认为也存在问题,反过来说,股东代表对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如果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呢?别人原本是合法经营合法做生意,仅仅因为公司对公司高管行为的限制,而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吗?因此我认为,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公司高管的案件中,是不是可以将交易对方同时引入诉讼也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股东代表诉讼还需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那么股东代表能否针对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合同行为行使股东代表之诉?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讲,似乎没有侵权之诉有《公司法》150条这么明确的依据,但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对此也并无限制。
4、知情权之诉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二部分解决的是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诉讼问题。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确实存在大量的公司部分股东长期把持公司经营管理,完全将另外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外,使这部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形,也就使公司法上的知情权诉讼有了存在的必要。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和公司法的97、98条。其中第34条又为股东知情权之诉设定了必要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这些前置程序包括:(1)股东在丧失知情权的情况下也并不能直接诉,需权利救济穷尽——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2)在书面的申请中应说明查账原因,是为了了解经营状况清楚公司利润,还是要了解现在的经营渠道抑或是其他?;(3)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4)要求查账时还应该说清楚查什么,是会计账簿,是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最后,在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中,我们还应该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从根本上是维护股东自己利益的诉讼,是一种自益权。因此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较,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不涉及公司利益,应该是有相对限制的,也就是不能损害公司和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5、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公司盈余的分配之诉也是公司法诉讼案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因此也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中,我们应该注意两个程序上的问题。
在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中应注意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中也有一个前置程序存在,即公司有无召开股东会。分配红利是股东会会议要决议的事项之一,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重要证据。当然,也有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已经确定了具体分配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也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有盈利,但是因为公司被大股东控制,根本没有办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分配方案,这时候小股东要有证据证明公司确实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并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这时小股东可以提起盈余分配之诉。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应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被告是公司,但同时法院应列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因为虽然只是公司部分股东起诉,但法院就盈余分配诉讼做出的判决是公司盈余按比例分配(或者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分配),因此该判决实际是针对公司全体股东。
6、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依据为《公司法的》第22条。另外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也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对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处理规则。
在“两会”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中,我们首先关注的是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不仅仅可以是公司股东,可以包括与所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而该类型案件的被告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该类案件应注意的第二点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可撤销决议应允许当事人自己补正,通过开会的程序进行弥补,这一点正体现了公司法是程序法的特征。另外,案件种类上,我们认为一般属于经操作性的规则,可以请求撤销或无效,这样做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存在的可持续性稳定性经营,使公司利益从总体上不能受到损害。
7、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问题,除了公司法上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用相当的条文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公司解散诉讼在公司法上的依据为《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但其理论依据是“打破公司僵局”。根据大陆法系法学家的理论,“公司僵局”也即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公司僵局的双方具有严重对抗性,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也不可能再以全体股东的意志为准,公司僵局的双方也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化解僵局,这时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也即“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中已经明确,公司解散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公司法》的183条对公司陷入僵局的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公司的大股东和小股东合作不利,股东利益损失而不愿继续合作并不等于公司经营管理一定发生了严重困难。比如在部分股东排斥其他股东操纵公司经营管理时,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然保持良好,但股东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僵化,部分股东认为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必要,这个时候股东是不是可以要求解散公司?现在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细化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来看,仍然没有脱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个硬性条件。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在公司陷入僵局而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打破僵局的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还要考虑公司经营管理的状况,并在诉讼的过程中就经营管理困难提供相应的证据。也许法律做这样的规定是从公司法的“维持原则”角度进行考量的,但在实践中确实为股东退出公司设置了不小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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