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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结案的商事案件能否再审?(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再审程序;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赋予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但是,这里规定的可以再审的对象仅仅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所以严格从字面理解,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职权提起再审。
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书,就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间的调解可能是“手拉手”调解,即当事人间希望通过调解达到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该目的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防止公司日后向自己要求赔偿,该第三人让公司某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与该股东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载明公司免除该第三人的责任。此时表面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类调解书的效力应予否定。在法律程序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在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发现违反当事人意思或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进行再审。但是,应当明确,这里的再审仍然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但调解书确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能否依职权提起再审,需要立法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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