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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顾问网) 2008年1月8日,被告铜梁县某开发公司与原告合川区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2008年3月28日,铜梁县开发公司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印鉴通知合川区某建筑公司开工,并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于是,原告在工地搭建工棚,建基础设施,并生产水泥涵管,做好了开工的准备工作。
2008年6月18日,铜梁县某开发公司却单方擅自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竟与某市政工程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原告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某市政工程公司,原告被迫撤出,之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原因为借口搪塞,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预期利益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预期利益不能受法律保护,只能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两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导致原告预期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投入及应得利润共计210752.1元。
(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顾问网) 李建立律师解读,实践中,许多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则预期利益就无法主张或者只能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来主张。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利于对守约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会纵容违反合同契约精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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