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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该《工作指引》对优化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更好地发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以下简称“一站式”平台)的功能,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堵点难点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该《工作指引》于2024年1月30日正式施行,“一站式”平台将同步更新升级。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出台《工作指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立的全流程“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具体指的是什么?该平台都有哪些功能?
答:该“一站式”平台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其官方网站(http://cicc.court.gov.cn)设立,并与“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内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有机衔接的全流程在线服务平台,支持和便利当事人通过选择中立评估、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多元化方式高效便捷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平台设置了“调解服务”“仲裁服务”“诉讼服务”“辅助服务”等栏目,根据案件流程的进展相应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交换相关材料,并将相关材料及节点信息同步发送给相关当事人、平台机构以及专家委员。“一站式”平台具有以下四大功能:一是解纷指南功能,向当事人提供调解、仲裁、诉讼等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南,帮助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二是评估引导功能,根据不同国际商事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建立中立评估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纠纷。三是程序衔接功能,为诉讼、仲裁及调解三种程序的转换提供配套操作规范,有利于纠纷实质性化解。四是辅助保障功能,在中立评估、仲裁保全等方面提供辅助,方便当事人获得相关法律服务。
问: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是一个信息化平台,其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申请中立评估,当事人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当事人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起诉讼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诉讼限于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选择“一站式”机制中立评估、调解、仲裁的纠纷应为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有其他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
问:当事人向“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申请仲裁保全的,如何操作?
答:按照《工作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可以通过“一站式”平台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交仲裁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有关证据材料、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件等。仲裁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送达地址、联系方式;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证据或者争议标的物;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证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5.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6.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等内容。
上述材料,当事人可以通过“一站式”平台中的“仲裁服务”选择“申请仲裁保全”,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材料后,审查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当通过“一站式”平台向国际商事法庭出具转递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未出具转递函的,国际商事法庭不予受理。国际商事法庭收到转递函及仲裁保全申请材料后,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当事人补充保全材料的,在仲裁保全申请材料补充完毕后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在询问后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交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问:针对“一站式”机制中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如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补充安排相衔接?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一站式”机制中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该规定是为落实中央关于建设“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立诉讼与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部署而规定的创新举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两地协助保全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对于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一站式”机制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其可以依据《规定》选择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仲裁保全,也可以依据《两地协助保全安排》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港澳台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具有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而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因此,对“一站式”机制内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补充安排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国际商事法庭依据《两地协助保全安排》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问: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保障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的保密性原则?
答:一是“一站式”平台严格执行隐私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对平台收集、存储、利用当事人相关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举措。二是当事人申请的需要各仲裁机构、调解机构提供的仲裁或者调解服务,均由相关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利用自有系统、原有服务方式办理。三是相关仲裁服务和调解服务需要由仲裁机构或者调解机构系统跨至其他系统提供的,根据具体服务场景,按照服务所需最小必要性原则,与原线下相关服务需要提供的必要信息保持一致。四是“一站式”平台中的相关信息按照所涉相关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独立分类、相互隔离、设置管理权限。五是调解机构和专家委员主持的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应当形成调解情况记录,并由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专家委员或者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员签名。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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